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再抗告人 陳奕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奕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9)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附表編號1、3至9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以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等項,認第一審裁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罪曾定應執行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刑期以下(9罪共計有期徒刑9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4至6,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量刑實屬過苛,不符人民的法律感情,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而刑事政策應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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