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雄
陳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雄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聰志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4行(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之「自106年6月起」更正為「自106年5月起」;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倒數第8行(即起訴書第2頁第3行)之「200元」更正為「0至300元」;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之匯入金額「24,200」更正為「242,000」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匯出金額「25,920」更正為「25,950」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之匯出金額「30,000」更正為「31,300」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財雄、陳聰志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人隨意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