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林子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6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訂有關於前嘉祥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開契約第2條定90
年7月1日前有關該公司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承受,另第10條
第3項亦定明公司於基準日前因各項法律行為所發生及可能
發生之各種債務、各種契約義務、票據責任、保證責任、侵
權責任、各種稅捐及罰金、行政罰鍰等被告保證均已履行、
繳納或解除,否則被告應支付原告為履行上述債務及義務所
支出之金額。嗣於基準日前尚有 李岳奇 侵占公款及 宋三良 過
失致死案尚在訟爭中,後李岳奇案經起訴認定新臺幣(下同
)346,321元,扣除原補充協議書之225,833元,尚餘120,48
8元,而宋三良案經通知被告未予處理,原告委任律師費支
出10萬元,經再扣除被告代墊之稅款66,181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54,30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未收款明細、明細單、李岳奇侵占款
項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票據、民事契約、委任契約
、收據、詠立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
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