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手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敬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電動奶泡壺(品牌kalitauno
),且該貨款原告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匯款支付完畢,惟
上開貨物,經查證都是未符合國家經濟部檢驗標準,不符約
定,原告已解約並將上開貨物全數下架回收,原告因而受損
嚴重,為顧及雙方合作買賣情誼,原告僅要求被告應退還之
前已付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95,040元,詎被告竟推託不
願返還,原告乃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商品應經檢驗。否認被告有告知我
沒有經檢驗。我希望被告還我錢,我把貨還給被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奶泡機,總共購買五次。5月27日因機
器故障所以退貨20台,其餘部分都交貨了。我們有收到存證
信函。第一次交易時就已明確告知原告沒有經檢驗,並當場
操作沖泡。第二次原告有追加3台。原持有者告訴我,商品
是經日本進口的,我有匯款水單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商品應經檢驗,被告未告知商品未經
檢驗,應返還貨款95,040元,並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其函覆意見謂以「有關貴庭函詢進口電熱奶泡
機檢驗相關事宜一案,依所附資料研判該商品非屬本局指定
公告之應施檢驗範圍,進口時不必向本局辦理檢驗..」等
語,依該局回函答覆內容,被告出售奶泡機商品並非依商品
檢驗法第3條由商品檢驗局指定公告應行檢驗之商品,被告
出售系爭商品自無需經檢驗始得出售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奶泡機須經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奶泡機商品未經檢驗,不符約定云云,
即不可採。綜上,被告出售奶泡機並無瑕疵,被告合數交付
經原告受領完畢,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使原告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