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23組燈
桿,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688元,原告分別於96年
10月24日、96年11月15日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而被告另
向原告購買太陽能地底燈材料(E-SR205-BX105只+E-SR
204-BX14只藍光恆亮共119只),嗣雙方約定更改太陽能地
底燈:電池規格(原2000mAH>4200mAH)、線路更改亮
燈時間縮短、調整LED及線路,每只更改費用500元,計62,
475元,原告因此分批更改替換,待原告更改並交付後,向
被告請求清償23組燈桿款時,被告竟要求提出說明書、及保
固書等單據正本後,始願支付款項;惟經原告交付證書保固
後,被告仍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被告雖抗辯以退回之太陽能
地底燈價金抵銷,然未得原告同意,且該太陽能地底燈安裝
於「淡水尚海」工程中,並不恰當,此非產品有瑕疵,被告
要求退回,顯無理由,況原告屬材料供應,被告要求更改規
格,尚應支付費用62,47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購買太陽能地底燈,但因無法使用,
原告同意修改,證明確實有瑕疵。主張以退貨折讓74只(
97,545元)、及45只地底燈(56,700元),加上之前已付的
96023元及28980元之支票,抵銷全部燈桿的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23組燈桿,金額共
計271,688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
燈桿款項271688元負有清償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得否以74只之退
貨折讓單及45只退貨之地底燈,主張抵銷上開燈桿款項2716
88元?經查:
(一)兩造間早有業務往來,96年間被告向原告拿一個地底燈到
淡水上海工地測試無誤後,向原告購買119個地底燈供淡
水上海工地使用,惟被告安裝後,有的地底燈會亮,有的
不會亮,兩造於96年10月間會同出廠公司人員 王柏東 勘查
後,決定以增加電池能量及修改電組方式解決,96年11
月20日,被告退回88個205-B地底燈給原告修改,原告則
交付17個地底燈給被告安裝,之後陸續退回及安裝,119
個地底燈均已修改完成且安裝使用無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柏東到庭證述屬實,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地底燈有的不會亮,顯有瑕疵,原告應退還96
年9月份已結清之地底燈款,自得用以抵銷系爭燈桿款等
語。惟原告否認地底燈有瑕疵,並辯稱是依被告訂購的材
料交貨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地底燈後自行
安裝,故屬於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已依
被告訂購之規格交付地底燈,並提出規格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0、41頁),且上開地底燈並無問題,燈不亮是因為
日照不足,所以才以增加電池容量及修改電阻之方式,延
長燈具發光時間來解決等情,亦經證人王柏東到庭結證屬
實。故系爭地底燈有的不會亮,是因被告買受之地底燈規
格,無法符合工地環境需求所致,原告修改規格後,地底
燈即能安裝使用,自難認原告交付之地底燈有瑕疵。故被
告以地底燈有瑕疵,並主張以地底燈款抵銷系爭燈桿款,
並不足取。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74只地底燈開立折讓單97545元(見
本院卷第70頁),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96年11月20日開立142只銷貨退回單(見本
院卷第68頁),是因為當時原告跟被告大家協議說這些東
西有沒有瑕疵無法認定,暫時退回,為解決工地驗收的問
題,修改119個地底的電池規格及線路規格,讓點燈的時
間比較短,所以當時是暫退,並不是真的退回。97年1月
16日74只的折讓單(見本院卷第70頁),是因為被告的
11月初燈杆款應該在12月初兌現給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主
張要用扣款的方式,因為地底燈瑕疵沒有認定,大家各說
各話,所以大家協議就是說暫時用退回的方式,把燈杆款
先清一下,只要公證單位認定地底燈沒有瑕疵,就會給付
給原告。但是當119顆電池更改完畢之後,被告卻食言,
本來說保證書給我就會付我錢,但是保證書1月11號開之
後,被告說股東不付這筆錢。至97年2月12號45只的折讓
單(見本院卷第71頁)不是原告開的,是被告自己寫的等
語。經查,96年11月20日142只之銷貨退回單,已經作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淡水工地119個地底燈
已經裝好,是原告拿修改好的給我,陸陸續續跟原告換等
語(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該97年1月
16日折讓單所指之74只地底燈,原告已修改安裝無誤,且
當初退回原告,是因規格無法符合環境所需,為修改規格
,而暫時退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無退貨折現之意,
應為可取。自難認被告得以該74只地底燈之折讓單97545
元,與系爭燈桿款項抵銷。
(四)被告另辯稱已退回淡水工地之45只地底燈,同時開立5670
0元之折讓單(見本院卷第71頁),得抵銷原告請求之燈
桿款等語。惟查,淡水工地的地底燈當初退回原告,是因
規格無法符合環境所需,為修改規格,而暫時退回,於修
改後已安裝無誤,已如前述,自難認該地底燈具有瑕疵。
且被告所指56700元折讓單,係被告自行開立,被告執此
主張以45只地底燈,與系爭燈桿款項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
三、綜上所陳,被告以74只之退貨折讓單及45只退貨之地底燈,
抵銷系爭燈桿款項271688元,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組燈桿款271,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