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 徐杰賢
蘇鈴琇 楊家豪 陳俊志 相對人 呂芸蓁
張慧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陳俊志於3日內補繳(下稱11月24日裁定),復於107年1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徐杰賢、蘇鈴琇、楊家豪於3日內補繳(下稱1月5日裁定),上開11月24日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陳俊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而上開1月5日裁定已於107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徐杰賢、蘇鈴琇、楊家豪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10日於同年1月2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