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 徐杰賢
蘇鈴琇 楊家豪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呂芸蓁 與債務人 張慧榆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 詹慕山 所有,詹慕山前同意抗告人陳俊志(下稱陳俊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抗告人徐杰賢、蘇鈴琇(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起至123年4月29日止,共2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第1份租約),並以租金抵償陳俊志所欠之債務。嗣陳俊志、徐杰賢、蘇鈴琇於103年6月2日共同將系爭房地分租予抗告人楊家豪,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下稱第2份租約)。其後詹慕山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張慧榆(下稱張慧榆),張慧榆復於103年7月12日出具書面表明陳俊志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無條件同意陳俊志就第1、2份租約所為之出租行為,而第1份租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4年8月26日辦理公證,第1、2份租約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張慧榆繼續存在,惟張慧榆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特別變賣,並未更正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實有不當,伊聲明異議卻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詹慕山所有,詹慕山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榆,張慧榆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各設定15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債權人呂芸蓁(下稱呂芸蓁)。呂芸蓁於104年8月7日持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桃院 勤晴 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辦畢查封登記,並於104年10月1日到現場實施查封。嗣原執行法院分別訂於105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106年1月4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1、2、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4日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函公告願買受系爭房地者,得自公告揭示日(即106年1月18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而上開函文中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記載系爭房地「點交否:點交」、「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履勘時據地政人員稱除1樓前方有增建外,餘與登記謄本登記現況同,建物內之房門均為鐵門,債務人並具狀陳報本件標的物為自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拍定後點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原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函公告因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減價拍賣,故原訂106年1月18日揭示應買系爭房地之程序停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桃園地政104年10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803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5年6月13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第1次拍賣)、不動產拍賣筆錄、105年7月13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第2次拍賣)、105年12月14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第3次拍賣)、106年1月4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特別變賣)及106年1月20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卷㈠第2至5、8至12、68至70頁、卷㈡第10、23、46、58、116至118、121、139、142、143、178頁),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已於同年1月20日停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無從更正該次特別變賣程序終結前所公告之拍賣條件,亦即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106年1月4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公告所載拍賣條件已無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之實益。至原執行法院另訂於106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抗告人如對於其拍賣條件有所爭執,應向原執行法院另為異議之聲請或聲明,並不影響上開特別變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執行法院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而更正該次特別變賣程序所公告之拍賣條件等情形,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市│00區│00││000│建│1141.69│1萬分之923││├───┼────┴──┴──┴──┴─┴──────┴──────┤││備考│重測前:0000段000地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02│桃園市00區0│一層:40.19│陽台│全部││││0段000地號│二層:43.71│19.77│││││--------------│三層:43.71│雨遮│││││桃園市00區0│四層:43.71│11.61│││││00路000號│五層:43.71│││││││屋頂突出物:18.28│││││││合計:233.3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09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2│584│桃園市00區0│一層:33.22││全部││││0段000地號│合計:33.22││││││-------------│││││││桃園市00區0│││││││00路000號│││││├───┼───────┴─────────┴────┴──────┤││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