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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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嘉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嘉豪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復於106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至107年2月1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多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衡情存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家有老母以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乙節,尚與應否羈押之審酌無涉,而係社福單位應否協助之事項,是被告仍應自107年2月1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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