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戴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戴維因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在案,並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另於
106年11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裁定從寬認定之抗告期間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日予以計算者,應自寄存之日即106年11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因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14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則被告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