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忻元安
忻善傑 忻善豪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江琬瑜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渠等請領被保險人 周恆業 職業病死亡給付,而僅發給渠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渠等100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348,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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