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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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於注意因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第8行之「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坦誠」,應更正為「坦承」,第3行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超車,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並審酌被告陳育誠犯罪手段、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54號被告陳育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誠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9時51分途經西屯路與梅亭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 秦淑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揭路口逕行左轉梅亭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秦淑臻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指截肢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中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併缺損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秦淑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誠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臻偵查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道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