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許妙如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 李純寧 受傷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純寧之證詞,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6月8日北市警投字第106319049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肇事時間:105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肇事地點:承德路、立賢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9頁),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被告於犯後迄未予告訴人和解,顯然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已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已婚並有兩名子女及父母需撫養,家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及配偶收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漏未裁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上開上訴意指所指,顯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