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1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育誠 」,應予更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途經西屯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乃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秦淑臻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陳誠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欲左轉梅亭街,陳誠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秦淑臻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秦淑臻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指截肢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中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併缺損約1公分等傷害。陳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淑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誠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21日澄高字第10503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105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50440號函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告訴人傷勢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車禍後,進行左手第二指截肢手術,截除中節指骨後,已造成左手第二指功能喪失之重大不治重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7月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518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1-49項,並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有上開函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尚分為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再按失能等級發給失能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定失能種類、狀態多端,且程度不一,各該失能狀態對個人生理機能、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差距甚大,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審核標準,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從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自不得以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遽認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應視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為準。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
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左手第二指截肢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中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併缺損約1公分,嗣經治療後,目前傷口已癒合,復健已達功能固定的程度,該傷勢導致左手第二指遠指關節活動度0度,近位指關節活動部分受損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21日澄高字第10503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截肢之傷勢雖有不能治療之情,然既屬一肢之傷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且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上開傷勢對告訴人左肢之影響,可否從事日常生活活動,該院函覆略以:日常活動一定有影響,但是否可從事用餐、沐浴等日常活動,我認為還需加以訓練,就可從事之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50440號函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食指被截肢,現在還沒有完全復原,整個左手比較沒有力,我現在可以騎摩托車,但比較危險,日常生活如吃飯、洗澡、上廁所都可以等語。是告訴人雖因左手食指遠指關節截肢而致其左手功能部分受損,而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惟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在交岔路口內正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駛入來道逆向超車時,撞及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隊警員 蕭裕霖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過失責任及對告訴人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而提起上訴。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就應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之刑罰量定事項為指摘,亦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仍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