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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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瑞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4年執更字第4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旺於假釋期間因與人發生口角,而涉嫌傷害、恐嚇案件,即遭檢察官以素行不良而撤銷假釋,然撤銷假釋時,上開案件尚未經判決。
且因微罪即撤銷假釋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更有失人道主義之公平性,受刑人已61歲,竟因犯微罪即需入監執行殘刑云云。
二、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是否應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為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
9月1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1月4日涉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法務部因此於104年11月20日函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104年11月20日起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等事實,有法務部104年11月20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8條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就撤銷假釋另設規定,顯見撤銷假釋的事由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且保安處分執行法另增加刑法規定以外之撤銷假釋規定,足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得予以適用。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並未明文排除適用「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檢察官自得裁量判斷之。受刑人甫於104年9月1日假釋出獄,旋於同年11月4日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法務部即以受刑人未能遵守觀護人禁止其飲酒之命令,且恐嚇及攻擊他人成傷,足見受刑人出獄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事由,而於104年11月20日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401137170號函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有無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明定事由,檢察官自得加以審酌判斷,此為檢察官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撤銷本案受刑人之假釋,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