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彭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彭士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員警乃徵得彭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14至16、77、78頁,本院卷第53、61、62頁】。
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
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3號、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毒品犯罪紀錄,竟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嗣後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哥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底盤維修工作,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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