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穎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皆有正常之工作,僅因一時迷失再接觸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仍有過苛之嫌,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從輕量刑。
三、按被告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傳票,業於109年2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將該審理程序之傳票付與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蕭慧禎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8年2月18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98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經原審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如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仍有過苛之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穎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陳穎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
3日晚間8時或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287)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及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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