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何岳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被告 曾筱茹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本件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上開不動產有增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復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因此,先位方案,主張依原物分割,由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如本件無法原物分割,備位方案請求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先、備位分割方案如上所述。
二、被告主張:本件兩造當初要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是因為當初要照顧兩造間之小孩,所以系爭不動產應該要等小孩成年後才可以分割。被告無資力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找補部分也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又兩造嗣增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如108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上開增建部分為兩造於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另行增建者,惟與原有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而擴張,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請求與附表編號1、2之土地、建物併為分割,亦無不合。又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是為了照顧小孩而購買,因待小孩成年後始能分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不分割協議等證明,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為真。是系爭不動產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四樓透天房屋,該房屋係以一樓前方大門為出入口,並由一內部樓梯自一樓通往二、三、四樓,1樓有一間和室房間及陽台;2樓有一客廳、廚房、廁所;3樓一主臥室及浴室;四樓有一書房、房間、浴室及陽台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並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倘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兩造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兩造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足認本件以此原物分割之方法,客觀上顯有困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將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對其補償價金等語,惟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補償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差額,自不宜強令被告承受。基上,本院審酌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115頁)。玆因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臺中市○○區○村段│87.47│原告2分之1││││910-40地號││││││││被告2分之1│├───┼────┼──────────┼───────┼──────┤│2│房屋│臺中市○○區○村段│登記面積:│同上││││415建號(即門牌號碼│總面積:169.74│││││臺中市○○區○村○街│一層:46.81│││││5巷7號)│二層:44.90││││││三層:42.80││││││四層:35.23││││││附屬建物││││││陽台:18.63││││││雨遮:3.36││├───┼────┼──────────┼───────┼──────┤│3│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10.70│同上│││增建部分││││├───┼────┼──────────┼───────┼──────┤│4│房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3.25│同上│││增建部分││││├───┼────┼──────────┼───────┼──────┤│5│房屋四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1│8.63│同上│││增建部分││││├───┼────┼──────────┼───────┼──────┤│6│房屋四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2│5.31│同上│││增建部分││││├───┼────┼──────────┼───────┼──────┤│7│房屋五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52.97│同上│││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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