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告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陸育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6271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陸爸爸故事館,從事接待客人等館務工作(但不包括演出講故事等演出費用在內),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8時,達9小時,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然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演出費及代墊款予原告,原告基於生活所需而被迫於108年5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積欠薪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日薪資為833
元,時薪為104元。原告受僱期間即108年3月14日至108年5月1日,共1月又19日,薪資共計4萬827元【計算式:2萬5000元+25000/30×19=4萬827元】。又原告雖於
108年3月17日、3月24日、3月25日及4月15日請事假而不計薪資,另108年4月10日、20日請病假而以半薪計算,但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7日至24日、3月25日至31日、4月1日至7日、4月8日至14日、4月15日至21日等期間之「休息日」上班共5日之加班費為6610元【計算式:〔(10
4元1.34×2小時)+(104元×1.67×6小時)〕×5日=6610元】,例假日(即4月2日、4月9日)上班共2日之加班費為1666元【計算式:833元×2日=1666元】,國定假日上班1日之加班費為833元,扣減事病假薪資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4165元】,合計4944元【計算式:6610元+1666元+833元-4165元=494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合計4萬5771元。
㈡演出費用部分: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6日、3月29日各演出2小時,每小時1600元,演出費用共6400元【計算式:
1600元×4=6400元】;108年4月3日、4月9日演出2小時,4月19日、4月26日演出1小時,合計演出6小時,演出費用共9600元【計算式:1600元×6=9600元】,以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演出費為1萬6000元。
㈢代墊工讀生費用部分:原告受被告之指示代為找尋工讀生支
援演出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15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4日、5日代為尋找工讀生1名 蕭琇文 ,薪資共3000元;另於4月5日則由另一名工讀生 鄭伊涵 工作,薪資共1500元,是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合計4500元。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1日合法終止,並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陸爸爸說演故事劇場」為立案之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由被告個人全臺表演,並偕同各地方故事組織志工或由專案計畫給付演出費用,並無對外招募人員。被告於108年3月9日接獲原告所傳送主旨為應徵故事屋工作之電子郵件,基於培育說故事新人才,約定於108年3月11日在「陸爸爸故事館」面談,並在108年3月14日與原告合作,商議月薪為2萬5000元,同時商議因活動性質,需要假日演出,及非上下班打卡性質,或有外場演出、說故事將另計演出費用,經雙方口頭承諾,但未擬定書面契約。因此,原告任職之時已知悉有假日活動與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小時,況且有時外出講座或開會並未達8小時。又原告之工作與學習態度不佳,於108年4月3日當晚在「陸爸爸故事館」鬧脾氣,導致被告決定無法與原告合作,但在108年4月5日原告主動傳送簡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被告為讓年輕人有機會學習,乃再次與原告合作,未料原告不到1週即故態復萌,加上108年4月29日原告對孩子嚴厲責備,當晚被告決定要對原告提出無法合作乙事,隔日「陸爸爸故事館」公休,
108年5月1日被告即收到原告表示主動離職之簡訊。
二、積欠薪資部分:「陸爸爸故事館」每週二休館放假,分別為
108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加上原告請假日為3月17日、3月24日、3月25日及4月15日,則原告受僱期間108年3月14日至108年5月1日,扣除上開休假、放假及外場接案演出已給付費用之日期,實際天數不滿30日。
三、演出費用部分,108年3月16日野鳥學會、3月29日中正國小宣導、4月3日上楓國小宣導、4月9日崇光國小宣導,各2場次皆為3200元;4月19日多樣性生物宣導,原告只上場不到30分鐘,且提早離開,僅演出1場次,費用為1600元;4月26日多樣性生物宣導,原告只上場不到15分鐘即離開故事館,僅演出1場次,費用為1600元。被告就以上費用尚未支付原告。
四、代墊工讀生費用部分:108年4月4日、5日只需1名工讀生支援,被告同意支付兩日費用共3000元,至於原告於4月
5日多找1名工讀生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開設之「陸爸爸故事館」從事接待客人等館務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外場演出費用另計;原告於108年5月1日以通訊軟LINE訊息告知被告,自該日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5月1日以通訊軟LINE訊息告知被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發給薪資乙事,既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5月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斯時起合法終止。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積欠薪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1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30日,共1月又18日,被告並未發給薪資,則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即屬有據。惟原告於108年3月17日、3月24日、3月25日及4月15日請事假共4日,另4月10日、4月20日請病假共2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同條第
7條第2項所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此部分薪資應予扣除。以此計算,上開期間薪資應為3萬58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1月+2萬5000元÷30日×(18-4-1/2-1/2)=3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共5週,每週應給予1日例假、1日休息日,惟「陸爸爸故事館」每週二休館放假,並未再給予原告休息日,原告因而請求休息日5日之工作薪資,洵屬有據。又108年4月5日為清明節,4月2日及4月9日為例假日,然被告並不爭執4月2日未休館(見本院卷第55頁),而4月9日至崇光國小宣導2小時,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此計算,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為6610元【計算式:
〔(104元×1.34×2小時)+(104元×1.67×6小時)〕×5日=661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1874元【計算式:833元×2日+104元×2小時=1874元】。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合計4萬4317元【計算式:3萬5833元+6610元+1874元=4萬4317元】,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㈡演出費用部分:原告原主張其於108年3月16日、3月29日
、4月3日、4月9日、4月19日各演出2小時,4月26日演出1小時,演出費用每小時1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費用,尚積欠1萬4242元等語,嗣依被告所為之自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改以其中4月19日僅演出1小時,且無被告已支付之費用得以扣除,乃請求被告給付演出費用共1萬6000元,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代墊工讀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指示代為找尋工
讀生支援演出工作,就108年4月4日、5日各尋得2名、
1名工讀生,約定每日薪資為1500元,並由其代墊費用共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蕭琇文、鄭伊涵出具之收執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僅同意給付該2日各1名工讀生之費用共3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就超過部分則辯稱:係原告自行多找1名工讀生,其無須支付費用等語;然觀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對於原告表示4月4日找2名工讀生、4月5日找1名工讀生來幫忙,並未予以爭執,而僅回覆「OK,辛苦囉」等語,足見被告事後確有承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則原告既代被告墊付工讀生費用共45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積欠薪資4萬4317元、演出費用1萬6000
元、代墊工讀生費用4500元,合計6萬4817元【計算式:4萬4317元+1萬6000元+4500元=6萬4817元】。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817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
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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