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遠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犯本件罪行及本院判決時,均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然被告係於少年時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判決時,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特此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 蕭文逸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 薛雅齡 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強拉告訴人下計程車;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和解意願,並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可參,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王遠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0號4樓之2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哲與薛雅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薛雅齡於民國
108年2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與其男友蕭文逸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209號包廂內唱歌飲酒後發生口角,並遭蕭文逸毆打成傷,薛雅齡至王遠哲所在之包廂哭訴。王遠哲遂帶薛雅齡走出包廂,見蕭文逸在包廂外等候薛雅齡,王遠哲上前與蕭文逸理論,蕭文逸即離開該處至門口搭乘計程車欲離去,適王遠哲帶薛雅齡走至門口,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蕭文逸拉下計程車,徒手毆打蕭文逸,致蕭文逸受有頭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文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逸、證人薛雅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