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保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保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公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食鹽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保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保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0805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1、51至5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0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定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吊車、種植蔬果之工作,現務農,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