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 林鴻達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 王建智 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一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一)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二)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三)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四)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五)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六)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七)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3公克)朱晉廷2小米手機1支同上3IPHONE手機1支同上4千元鈔票1張林鴻達(已發還林鴻達)5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698公克)朱晉廷6殘渣袋1個同上7電子磅秤1個同上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9挖杓1支同上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克)林鴻達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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