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殺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8日以88年臺上字第3620號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本院分於92年7月7日以92年易字第84號判決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易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10日,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70008184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3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51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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