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回溯二點七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甲○○同意而為警採其尿液及腋毛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腋毛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由中山醫學大學實驗人員截取自毛髮長度約二點五公分,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實驗編號H0九0五六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及甲○○毛髮採驗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
㈢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十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開
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