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 塔碧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朋友關係。緣塔碧與戊○(原名 鍾明君 )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迭有紛爭(戊○之配偶為 潘玟蓁潘素梅 ,嗣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離婚登記),戊○知悉乙○○為塔碧友人,即於拍攝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照片後,將之置放在塔碧住處之管理室,藉以警告塔碧。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起訴書就此記載時點為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及十九時許,尚有誤會,詳下述之),夥同亦具上述恐嚇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戊○位於南投縣○○鎮○○街大同巷一一號其與父親丁○○、母親丙○○同住之居處,適戊○在外工作尚未返回,僅丁○○出面應門,乙○○即語出「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丁○○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轉告戊○後,亦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南投縣
○○鎮○○街大同巷一一號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丁○○有所接觸之客觀情事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你到鍾明君住處後有無對他父母說『你兒子如果不出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恐嚇的言語」之問題,並更答以: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字卷〕第四頁),顯然其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曾對證人丁○○口出上述言語。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俱指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帶同二名男子至其住處,口氣相當差,說要找伊兒子戊○喬事情,伊表示戊○不在,被告即恐嚇伊稱伊兒子若不出面,到外面被他們看到,會讓伊等很難看等語,令伊非常害怕與恐懼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二二頁、第四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堅指稱上情不移(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其先後指證內容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陳述之客觀內容相符,堪可憑採。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害人丁○○嗣將被告之上揭恐嚇內容告知伊乙節亦均指證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一四頁、第三五頁、第六二頁)。
㈢至於就案發時點乙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係指稱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二二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當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偵字卷第四四頁),後經本院曉諭其回想清楚,則再明確證稱係當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至丁○○住處之問題,亦逕答以:我有去等語以觀,本件案發時間應認定以當日十五時許為準。
㈣此外並有系爭機車照片影本一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丁○○口出「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依本院上揭論述,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恫稱「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
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令丁○○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將被告之恫嚇言語轉告告訴人戊○後,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先後心
生畏懼,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智處理其與告訴人戊○因偵查中共同
被告塔碧衍生之糾紛,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⑵致被害人丁○○與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戊○之友人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要甲○○轉告告訴人戊○「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得知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從而若乏其他可為憑信之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即不能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即認定被告犯罪。
三、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甲○○,亦未去過甲○○住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情(參見偵字卷第一五
頁、第三五頁、第六二頁),惟其亦明白表示,情節係證人甲○○以電話告知伊的等語,則告訴人戊○所述即顯屬傳聞而來,已非能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據戊○控訴塔碧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左右騎機車前往你住處,意圖將新臺幣六萬元交付給你做為偽證之代價而遭你拒絕之情形是否屬實?隨後約半小時後男子乙○○至你住處咆哮,並要你轉告戊○本人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讓他段手段腳』等語是否屬實」之問題固答以均屬實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二五頁),惟此係甲○○經警預設問題下所為之回答,並非己身就所見所聞憑記憶而為之完整陳述,其證明力本應從嚴認定。嗣甲○○固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陳述以:當天是塔碧先至伊住處,半小時後被告也來,要伊轉告戊○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他斷手斷腳」,伊即於幾天後以電話轉告戊○上語等語(參見偵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則明確證述略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當日十九時許,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塔碧至伊住處看伊女兒,被告係之後才到,當時被告是開玩笑的說要找人去找告訴人戊○,至於找幾個人並沒有講,伊於警詢中說「三十、四十個人,還有堵他,斷手斷腳」等語是伊口誤、誇大,嗣後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亦屬誇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向檢察事務官為陳述,雖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異議,此部分尚無證據適格性之問題,然因甲○○於該情形下所述不受偽證罪之拘束,其證據力於評價上自應遜於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即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較為可採。則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被告既僅係以開玩笑的口氣說要找人找告訴人戊○,且未表明要找幾人,實難認定其有何恐嚇意思可言,則即便證人甲○○嗣後口誤、誇張地向告訴人戊○表示起訴內容所示詞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應屬當然。
㈢則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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