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陳安
國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更字第2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陳安邦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97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各量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洩密罪、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中,毀損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聲明異議人業已就毀損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准許在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其中毀損罪部分於98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判決並未對被告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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