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2號聲請人 陳柏凱
陳嘉偉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前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登貴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嘉偉(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柏凱(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陳良川 於86年6月8日死亡,查被繼承人陳登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號之14)為陳良川之父於87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陳嘉偉、陳柏凱因而代位繼承祖父陳登貴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登貴於死亡時,聲請人陳嘉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陳柏凱為無行為能力人,固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有由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於修法施行後,聲請人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對繼承遺產額度負有限責任,是並非得另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亦無另行提起本項聲請之必要。從而,其復為本件聲明,依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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