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福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4月確定;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460之2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於100年8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另案通知蔡福安到場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0E091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3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在卷可據(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於中藥廠擔任磨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判決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