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楊宗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宗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1公里處時,以時速84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見到警車時,於第一時間觀看儀錶板,依儀錶板所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且員警並未於當場將異議人攔下,約過3分鐘以後,警車始開啟警示燈,示意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指示異議人跟隨警車行駛,直至西湖休息站,員警始告知異議人,異議人慢速行駛內側車道,異議人乃跟隨警車行駛,時速始較緩慢;且電射測速儀(即俗稱之雷射槍)如無問題,員警應於當下將異議人攔下,而非經過將近20分鐘以後,始製單舉發,異議人認為員警係因業績而胡亂製單舉發。另異議人如確有違規行為,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明。再按,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
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鄭明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伊以雷射測速儀對於該車測速結果,該車行車速度僅有時速84公里,本來欲將該車攔下,惟因外側車道有一輛大車駛來,無法當場攔查,因而驅車跟隨於該車之後,約行駛1.8公里以後,始將該車攔下,行車記錄器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經過131.2公里處時,開始錄影,直至133公里處時,始將異議人攔下,行駛78秒,如果換算,行車速度仍然為83點零幾公里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錄影光碟,經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29分15秒時,有一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29分24秒時,畫面開始移動;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29分29秒時,有一疑似大客車之大型車行經外側車道;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30分11秒時,有一車輛尾燈出現於畫面;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30分31秒,畫面接近該車,且超越該車之尾燈;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30分32秒時,畫面超越該車右前頭燈;於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1時30分33秒時,該車消失於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在嗣後為警攔下之車輛經過警車之後,確有一大型車輛經過,且警車確於行駛約78秒以後,始追上嗣後為警攔下之車輛,核與證人鄭明郎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鄭明郎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酌以證人鄭明郎乃使用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而雷射測速儀測速之原理乃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證人鄭明郎使用之電射測速儀,於100年7月12日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9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226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定之結果,應屬正確。從而,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處所內側車道時,乃以時速84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而非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前行;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辯稱於前揭時日
,見到警車時,於第一時間觀看儀錶板,依儀錶板所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云云,核與證人鄭明郎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且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為警攔下以後,尚向員警陳稱其係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益徵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次按,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更明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自難認僅以員警未於當下將異議人攔下,即認異議人應無違規行為,員警係因業績而胡亂製單舉發,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按,現行法律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應有照片或錄影足以證明,始得舉發,此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就其親聞親見之事實所為之證言,亦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有上開違規行為,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對於前開證據置若罔聞,猶認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5,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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