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李文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DR032831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ZDP031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雄(下稱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置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越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不依規定繳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以至於汽車定期檢驗時,始知有違規情事,異議人已至遠通電收公司繳納通行費,今又收到裁決書,深感不公,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否撤銷原處分或裁處其他以不罰錢為原則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依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駛入電子收費車道,置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即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置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官田區嘉南19號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而遠通電收公司因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而製發,明確記載繳款期限為100年6月27日之補繳通知單2份,業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0年6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補繳通知單2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官田隆田郵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2份於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寄存於官田隆田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補
繳通知單於100年6月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可知遠通電收公司已盡通知義務,異議人辯稱:因遠通電收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以至於汽車定期檢驗時,始知有違規情事云云,顯屬無稽。其次,異議人向遠通電收公司繳納者,乃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所應繳納之通行費及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並非處罰,與其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受之行政罰,純屬二事,二者之目的、性質迥然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抗辯其已至遠通電收公司繳納相關費用,今又收到裁決書,深感不公,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否撤銷原處分或裁處其他以不罰錢為原則之處罰,純屬無稽,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3,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裁決書案號│├──┼───────┼───────┼───────┼────────┤│1│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3分│新市收費站北向│麻監裁罰字第裁75│││││第7車道│-ZDR032831號│├──┼───────┼───────┼───────┼────────┤│2│同上│上午9時55分│斗南收費站北向│麻監裁罰字第裁75│││││第7車道│-ZDP031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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