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麗雲係 蕭家訓 之妻,蕭家訓為 蕭家得 之兄,蕭家訓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亡故,謝麗雲與蕭家得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謝麗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至蕭家得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二鄰頂山門十二之三號之雞肉飯店前,向蕭家得詢問蕭家訓遺留物品之去向,因不滿蕭家得之回覆,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撿拾置放一旁之白鐵臉盒,執以毆打蕭家得頭部,致蕭家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左眼角膜炎、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家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麗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戶籍查詢資料、電話紀錄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調查筆錄內容並無爭執,其餘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無諱(本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時所述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並經告訴人蕭家得指訴纂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而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手執白鐵臉盒朝告訴人頭部毆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九頁);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得考(警卷第七頁);上訴人之夫係蕭家訓,蕭家訓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蕭家訓於八十七年間亡故,上訴人與告訴人曾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等情,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得憑(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從而,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故意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行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亦與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答覆,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上訴人手執白鐵臉盒毆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之傷勢程度;上訴人未有前案之品行;上訴人曾係告訴人之兄嫂之關係;上訴人坦承犯行,惟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相合,未逾法律賦與裁量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內外部限制。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