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騰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騰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騰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定向西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該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於99年10月27日前完成該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嘉義縣民雄鄉西昌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動,均未於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及訪視勸導均無效等情,有該署98年12月17日嘉檢光護乙字第31823號函、99年10月8日嘉檢兆護乙字第27924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多次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由同署檢察官發函告知,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今僅執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並未提出無法續為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即客觀上並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情事。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