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孟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衛生棉1包、咖啡8罐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聖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諭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王孟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雯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為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富五金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聖傑管領之衛生棉1包、咖啡8罐(共價值新臺幣253元),得手後即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許聖傑當場發現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許聖傑)。
二、案經許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竊得之衛生棉1包、咖啡8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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