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楊OO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OO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楊OO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視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以決定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與否,先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1,600元,佔債權總金額9.79%(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800元)。經查,債務人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調閱聲請更生前於106年及107年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兩年所得減去扣繳稅額後餘903,679元【計算式:(107年所得58,8104元-107年扣繳稅額23,364元)+(106年所得352,714-106年扣繳稅額13,775元)=903,679元】。
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債務人每月支出20,300元,總計兩年支出共487,200元(計算式:每月支出20,300元×24個月=487,200元)。則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6,479元(計算式:903,679元-487,200元=416,479元),而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201,6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經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債務人,本院依法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僅於108年11月25日函覆無法依函文指示調整,故本件依規定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辦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但是,同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OO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又查,本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楊OO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共2,058,394元。而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提更生方案的還款總金額為201,600元,佔債權總金額9.79%;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800元。
(三)再查,債務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聲請更生前在106年所得為352,714元、扣繳稅額為13,775元;另107年財產所得為58,8104元、扣繳稅額為23,364元。聲請人兩年所得減去扣繳稅額後,純淨餘額為903,679元【計算式:(58,8104元-23,364元)+(352,714-13,775元)=903,679元】。又查,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支出(含扶養費)20,300元,兩年支出合計487,200元(計算式:20,300元×24個月=487,200元)。因此,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416,479元【計算式:903,679元-487,200元=416,479元】。
(四)然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的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201,60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416,479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不得就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為認可。
(五)本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函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調整更生方案後提交本院。惟查,債務人於10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㈢狀,陳稱本院要求伊增加416,479元之還款金額,並非伊所能負擔云云。
(六)復按,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調查時,當庭諭知債務人應於三日內具狀陳報目前的工作內容,以及每月的收入金額,從更生迄今,收入有無調整或提高;並就本件司法事務官108年11月26日的簽呈內容表示意見。而查,債務人於108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稱伊目前工作為診所護理師(計時人員),目前月薪與先前陳報每月22,000元大致相符,並無太大改變,但伊願意提高清償金額至每月1,700元;又伊對於本院於日前庭審提示之司法事務官函釋之意見詳如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10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㈢狀。
而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提更生方案的還款總金額為201,6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800元。債務人陳稱伊願意提高清償金額至每月1,700元云云,縱然將之解釋為每月願再提高清償金額1,700元,即每期清償4,000元,共計72期,還款總金額亦僅為324,000元,仍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416,479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不得就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為認可。
(七)綜據上述,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的撤回聲請或第64條規定之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
108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及代理人到庭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