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見李○○所有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現金7萬餘元、數張帳單)置於該處桌子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事後林丁發取出皮包內金錢花用,前開皮包則棄置於某處路旁。嗣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關於被告行竊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8萬元左右,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皮包內每日究竟有若干現金,未必能記憶清晰,而除攜帶大額紙鈔外,亦攜帶小額紙鈔及零錢備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遭竊金額為8萬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該皮包時未清點皮包內之金額,只知道大約7萬多元等語,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認定被告行竊之金額為7萬餘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林丁發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2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涉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信賴關係之侵害,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守法觀念不足,對於財產犯罪頗具惡性,且對前所執行刑罰之反省力顯屬薄弱,爰就本案竊盜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侵占、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2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7萬餘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數張帳單,考量其客觀上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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