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盧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為證,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盧錫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101年8│彰化地檢│臺灣│101年度│101年10│臺灣│101年度│101年11│應執行有期徒││││,共2罪,如│月11日│101年度│彰化│易字第│月11日│彰化│易字第│月13日│刑3月。彰化││││易科罰金,均│2.101年8│偵字第72│地方│812號││地方│812號││地檢101年度││││以新臺幣1千│月12日│80號│法院│││法院│││執字第5225號││││元折算1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施用│有期徒刑4月│101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101年度│101年11│臺灣│101年度│101年12│彰化地檢102│││第二│,如易科罰金│12日│101年度│彰化│簡字第│月15日│彰化│簡字第│月11日│年度執字第45│││級毒│,以新臺幣1││毒偵字第│地方│1967號││地方│1967號││號│││品│千元折算1日││1481號│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