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
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伊,寶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公告週知,是以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
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算利息,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
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並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迄今仍欠新台幣(下同)520,111元之本金,及自95年
4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所借款項業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眾日報、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法受讓寶華銀行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事實,致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上述本金餘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