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
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獲本院97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如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479之58地號土地及其上704建號之建物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法提供前揭擔保金,惟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獲准,故請求裁定變換提存物,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前開假處分事件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獲本院97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如以新台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前揭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此,若因聲請人無資力提出前揭擔保金,本得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於收到前開假處分裁定後,因無資力提供現金以為擔保金,而未依該假處分裁定辦理提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提存所回覆紀錄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而言。故本件既未辦理提存自無聲請變換提存物之理,應另行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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