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劉有餘

相對人 雷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找業務員即訴外人 何佩蓉 瞭解保險情況,得知線上以居留證號可查詢保單,係終止保險以取得解約金處分行為之必要前置行為。依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官方網站QA,要保人得委託他人代辦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一律匯入要保人帳戶。相對人在臺灣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幣帳戶,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轉帳美金(下同)52,000元入該外幣帳戶,以支付首期保費51,876元。倘相對人擅自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約2至3工作天即匯入相對人之該外幣帳戶,必將迅速轉移至大陸地區,致伊追討不易,日後應在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或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伊前購買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居所房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但兩造協議離婚時,伊屢促相對人將一半產權登記返還遭藉故拒絕,顯見相對人不願歸還房地,尚侵吞保險之可能性極高。伊就假處分已為相當之釋明,倘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裁定以難認伊釋明假處分原因,駁回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債權)及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證號EB00000000),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核屬具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保障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上開土地管轄規則之同一法理,法院審理涉外事件時仍得予參酌之。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乃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關於在臺灣地區成立之保險契約為終止、解除、質借、變更要保人或領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處分行為,核無明顯違背前開程序保障之特別情事,故本件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臺灣地區,臺灣地區法院有本件涉外假處分聲請事件之民事裁判管轄。另法院審理本件涉外假處分聲請事件之程序,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之。

 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除假扣押外,尚可分系爭標的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者保全目的、要件及意義迥然不同,前者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系爭標的,仍應著重於秘行性,降低債務人陳述意見權保障密度,若謂抗告法院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適用前揭條文而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標的假處分之聲請,爰審酌本件抗告情節,詳如前述,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此敘明。

 ㈢抗告人係以:兩造於97年2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於同年年底來臺與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伊於106年8月間基於儲蓄及家庭理財規劃目的,借用相對人名義,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及兩造所育子女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簽訂南山人壽金利多多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伊已全數支付保險費完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借名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嗣兩造感情生變,現已分居,相對人竟向保險業務員詢問如何線上查詢及處分系爭保險契約,足見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保單解約金,擅自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虞,是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解除、質借、變更要保人,或領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處分行為。

 ㈣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收據(送金單)、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全卷頁13至49),堪認釋明相對人為其配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相對人,首期12個月保險費總額為52,400元,約定繳費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87****63,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子女;抗告人數次以其帳戶(帳號****80****85)轉帳或匯款,REMARK或交易摘要記載「轉帳提」、「南山保費」或「保險費」。惟單單以抗告人帳戶往來明細,並不能釋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借名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

 ㈤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與保險業務員何佩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全卷頁51至61),充其量僅釋明相對人詢問何佩蓉如何在網站或App隨時查詢系爭保險契約情況,並無提及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後如何領取解約金,亦無討論系爭保險契約為借名契約。

 ㈥至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抗卷頁17至31),並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僅討論房產權利歸屬或處分而已,殊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遑論相對人有何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領取解約金之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縱認其釋明有所不足,然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不能僅憑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替代其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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