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劉承忠

相對人 王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即109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接到訴外人遠信企業集團電話,表示聲請人係相對人車輛之保證人,但聲請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也未同意當相對人之保證人,經向遠信企業集團索取當初相對人填寫之申請書,檢視後發現聲請人並沒有看過及簽署該申請書,且申請書上之日期即108年5月13日當天聲請人係在軍中工作,沒有休假及外出,聲請人遂於108年12月27日20時42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案類:偽造文書),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收到鈞院執行命令,向北投偵查大隊查詢前開刑事案件進度後,得知已送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簡易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聲請人卻以債務人之一之相對人王碧君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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