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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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PHUMARINKANSIRI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 律師(法扶律師)
周建才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CHIRASAWANONTID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SRINUKUNKIJWATCHAR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NRUANGPHAPHITCHADAPHON、PHUMARINKANSIRI、CHIRASAWANO-NTIDA及SRINUKUNKIJWATCHARA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PHUMARINKANS-IRI、CHIRASAWANONTIDA及SRINUKUNKIJWATCHARA等4人(下稱被告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15年2月至1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4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各判處15年2月至1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此情形已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4人均為泰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4人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4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經調查證據完畢,因認無再予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即(13)日起均解除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