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6年
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之「中部音樂坊」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甲○○先將酒杯內之酒潑向乙○○,乙○○不甘受辱,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梁酒酒瓶一只砸向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頂頭皮擦傷2x0.3公分、右前額瘀腫10x5公分、右顏面瘀腫5x4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上開持酒瓶砸向甲○○頭部之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先行以酒潑灑而遭激怒,以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容易造成重大傷害,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一只,衡情應屬店家之物,且已碎裂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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