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9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宣判。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即96年9月2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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