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中部音樂坊」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甲○○先將酒杯內之酒潑灑乙○○,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粱酒酒瓶一只砸向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頂頭皮擦傷(2x0.3公分)、右前額瘀腫(10x5公分)、右顏面瘀腫(5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稱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認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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