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數量僅1顆,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24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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