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軟體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9552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弘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3段,對乙○○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手肘、腕部、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3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已停等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5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手肘、腕部、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