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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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232(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F265(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B232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F265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經毛髮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然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說明阻絕毒品暴露之策略,亦未能負擔起照顧或保護責任,評估受安置人年幼,若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兒少健全成長,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因目前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現受安置人若交付法定代理人,顯仍具有危害身心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