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7424號、第7782號、第8503號、第12098號、第151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第21384號、第21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蔡豐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91頁),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馮炳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包含告訴人馮炳琪在內之多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被告因此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然被告卻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尚屬過輕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認被告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其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