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2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丙○之隱私及名譽,避免丙○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丙○所受損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10號旁之工地哨所,見AB000-H1121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在前開哨所前,遂上前與丙○攀談,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妳又不給我幹」等語騷擾丙○後,乘丙○不及抗拒之際,用右手觸摸丙○之左胸部,而以此方式對丙○為性騷擾行為,嗣經丙○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左肩有一些昆蟲之類的髒東西,我想要幫她撥開,才不小心抓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事發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