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更嶺字第2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遭逮捕後,即受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所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2號、97年度簡字第57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97年訴字第771號4案審理乃相牽連之同一案件。其中96年度易字第3422號、97年度簡字第57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3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7年執更嶺字第2991號執行中。上開97年執更嶺字第2991號指揮書內「羈押籍折抵日數」欄內記載:無。惟異議人自96年12月12日遭逮捕羈押後,至本件刑期起算日(97年11月11日)前,已羈押10月又30日,遂依刑法第4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將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4日字第號函覆:「…台端聲請羈押折抵刑期,礙難照准。…台端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應俟上開案件全案確定,再行折抵」等語。異議人另涉犯刑事案件,目前仍於鈞院審理中,固屬事實,但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該目前審理中案件是否將受有罪判決確定,尚屬未定,原執行處分之回覆豈不未審先判,認定有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羈押的日數能夠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303號判例意旨亦同)。
三、經查,異議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羈字第1415號裁定羈押,該案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及於該案中續受羈押直至97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為止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至32頁),並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異議人上開遭羈押之案件,核與異議人所指97年執更嶺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之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22號、97年簡字第574號、97年審簡字第692號判決,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非同一案件。又一人犯數罪,僅係相牽連案件,而非同一案件,異議人認其上開所犯4罪,係一人犯數罪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他案(本院97年訴字第771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受之羈押,本即不得移抵本案刑期,從而,異議人請求將他案所犯之羈押日數折抵檢察官所發指揮書(97年執更嶺字第
2991號)執行之刑期,與法尚有未合,其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