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96年度執保字第142號、前審案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81號(95年度偵字第12805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於96年5月31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8月19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於96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0日為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7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為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經調取上開二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受刑人所受上開二案之確定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未滿一年,猶再犯竊取他人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引以為誡,足認受刑人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宣告緩刑所賦予之自新機會,因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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